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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索赔额****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一审判决

2009-05-02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0

国内索赔额****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一审判决 
小股东为公司追回近5亿元损失 
法制日报记者 郭恒忠 
  控股股东要向公司返还3亿多元人民币! 
  公司总经理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公司共同支付公司1亿多元人民币! 
  此外,公司还追回其他损失430多万元! 
  这些令人咂舌的数字出现在前不久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中。 
  而本案的原告,不是权益涉嫌受到侵害的公司,而是公司的小股东。 
  到目前为止,这一判决,在全国法院审理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中,标的额是最高的。而有关公司高管和关联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也是全国最高的。 
  标的额之所以高,是因为涉案的企业都是搞房地产的。而所有的矛盾,也是围绕数百亩土地的开发权展开。 
  指控:374亩土地被大股东擅自转走 
  本案的原告是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拥有位于某工业园的665亩土地。1997年1月,建设公司与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投公司)商定共同开发上述土地。 
  为此,双方签订了《广州天河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同》(下称《股东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出资700万元(占35%股份)和珠投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65%股份)共同设立广州天河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公司将上述66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到科技园公司名下,项目用地开发周期为六年。 
  同时约定:“公司在存续期间内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归公司所有。未经股东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出卖或抵押。任何一方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一概无效。” 
  科技园公司注册成立后,1997年8月,双方商定由珠投公司承包开发665亩土地中的270亩。其后,受珠投公司委托,科技园公司与南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博公司)共同成立广州合生科技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科技园)开发上述土地。 
  270亩开发完成后,董事会又于2000年召开五次会议,初步讨论了继续与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开发剩余的374亩土地的合作意向,当时董事会决定:“有关实施细则将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但由于双方因开发成本及利润分配等问题上有分歧,董事会未再讨论和作出决议。”小股东建设公司在法庭上这样陈述。 
  “2001年8月,建设公司惊悉上述374亩未开发用地已被珠投公司擅自转至该案第三人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骏景公司)名下。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小股东建设公司同意,未经科技园公司董事会讨论,指使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廖若清假冒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盗用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以科技园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2月与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订立了一份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作合同,将科技园公司名下的374亩土地无偿转让给合生骏景公司”。 
  建设公司认为,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股东和董事会讨论,擅自将374亩土地转让给南博公司,而南博公司是大股东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有证据显示,一家名为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中,珠投公司被合生创展定义为“合生创展之关联人士”,而南博公司又是合生创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2美元注册的全资附属公司。南博公司占合生骏景公司95%的股份。 
  “这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其有损建设公司权益的投资决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廖若清与南博公司在明知建设公司未同意无偿出让科技园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签约谈判、处分科技园公司资产,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公司这样认为。 
  反驳:处分374亩土地经过董事会授权 
  2003年9月,该案一审法院广东高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次年7月,法院分别追加科技园公司和合生骏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该案又分别于2004年11月和2006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股东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均没有异议,确认了建设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与珠投公司成立合作公司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辩论的焦点集中在374亩土地的开发过程是否经过董事会同意以及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珠投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已开会确定合作方式,并已达成董事会决议及将已确定实质条件的合同文本附在决议后面。双方股东(即珠投公司与建设公司)曾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合作的意向。珠投公司不存在擅自转让土地的行为。 
  其次,珠投公司从未指使廖若清进行任何违法行为。廖若清与南博公司签约,是执行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职务行为。 
  在与南博公司协商过程中,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其他合作方。同意与南博公司合作是珠投公司的权利与职责,同时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合约约定的应付给科技园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据此,珠投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变更请求:小股东从直接起诉变代表公司起诉 
  起诉伊始,作为原告的小股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大股东珠投公司、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廖若清、参与开发的南博公司共同赔偿建设公司6.38亿元的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于2006年4月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中一条: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司共同赔偿科技园公司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建设公司提起了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2006年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确立的。该制度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通说,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股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庭审中,小股东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并经广东省公安厅所做的《笔迹鉴定书》,来证明廖若清冒签科技园公司董事长的签名。 
  法院判决:三被告构成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从广东高院的判决书中看到,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南博公司系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时,根据科技园公司的董事会纪要,虽然董事会原则上同意继续与南博公司合作开发374亩建设用地,但有关实施细则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作为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应当知道其与科技园公司签订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未经科技园公司的另一股东建设公司的同意。 
  廖若清作为科技园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明知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仍然与南博公司签订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科技园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纪要明确载明,总经理对外签订合同应有董事长的书面授权,廖若清的行为显属超越职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若清共同侵害了建设公司在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权,应当将涉案土地低于正常价值进行转让的差额部分1.4亿元支付给科技园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珠投公司向科技园公司返还人民币3.08亿元(珠投公司从科技园公司转走的2.5760亿元以及珠投公司直接从合生骏景公司收取的5000余万元的合计);合生骏景公司向科技园公司支付土地出让的差额430余万元。 
  据了解,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初字第5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国际科贸中心8-10楼
法定代表人:林文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晔,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存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西区办公楼201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朱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秀娟、段威武,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廖若清,男,汉族,40岁,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六运五街9号303房。
委托代理人:陈兆浓,男,1976年4月生,住广州市中山大道广东珠讧投资公司。
被告: 南博置业有限公司( NAMB0UR PROPERTIES LIMTTED).所住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肖燕霞,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和文,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奕锋.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天河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中山大道东郊工业园科韵路I8号“GKB。”
法定代表人:林文锐,董事长。
第三人: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科技园1号楼B502室
法定代表人:肖燕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奕锋、何海东,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原用名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总公司,2001年2月27日改制为现名,下称建设公司)起诉被告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珠江投资公司,下称珠投公司)、廖若清、南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博公司)侵犯股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9月24日进行了第-次公开开庭审理。2004年7月23 日、26日,本院分别通知广州天河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公司)、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骏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4年11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006年6月14日,迸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建设公司起诉弥:1996年11月29日建设公司与被告珠投公司曾就开发建设公司位于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二期)约665亩用地的问题达成共识。1997I年月28日双方签订《广州天河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同》(下称《股东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科技园公司。建设公司出资700万元,占科技园公司股份的35%,珠投公司出资l300万元占65%股份。建设公司同意将前述工业园开发用地665亩土地使用权转到科技园公司名下.此外,合同还明确约定:项目用地开发周期为六年,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计,六年内全部开发完毕;若未能按上述开发期限全部开发完毕,建设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未开发完毕的项目用地,自行组织开发。合同签订后,经工商局核准,科技园公司于I997年3月5日注册威立。建设公司委派黄有水等二人,珠投公司委派廖若请等三人出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I997年3月27日,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任命廖若清为科技圆公司总经理。1997年8月,经原告建设公司和被告珠投公司同意,由珠投公司承包开发前述665亩用地中的270亩(约18万平方米〉,承包价按每亩170.74万元计算。受珠技公司委托,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共同成立广州合生科技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开发珠投公司承包的270亩用地。至此,科技园公司名下尚有未开发用地374.亩2000年科技园公司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初步讨论了继续与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开发其余374亩用地的合作意向,并决定有关实施细则将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之后由于股东双方就开发成本及利润分配方式问题产生分歧,最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亦再未讨论或作出有关决议.200年8月下旬,原告建设公司惊悉科技园公司名下的374亩未开发用地已于2001年8月10日被转至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司名下。作为大股东的被告珠投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未经科技园公司董事会讨论,指使被告廖若清假冒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锐的签名、盗用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以科技园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2月8日与自已的关联公司——被告南博公司订立了-份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作合同。在该合同中珠投公司将科技园公司名下用地347亩无偿转让给合生骏景公司,致使科技园公司最重要的资产流失。建设公司认为,根据《股东合同》规定,建设公司不仅享有投资科技园公司的收益权,并且享有在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取回该公司未开发完毕的用地的权利。被告珠投公司故意违反《股东合同》的规定,未经科技园公司股东和董事会讨论,擅自将科技园公司的374亩用地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南博公司占95%般份的合生骏景公司。珠投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珠投公司在明知合作双方对科技园公司财产分配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损害建设公司的投资决策,并指使其委派出任科技圆公司总经理的廖若清采用假冒法定代表人林文锐签名、盗用公章、伪造公司注册文件等欺诈手段注册成立合生骏景公司,显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廖若清与南博公司在明知建设公司未同意无偿出让科技园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签约谈判、处分科技园公司资产,也具有明显的过错 应于珠投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三被告的所为使建设公司无法行使对科技园公司未开发完毕的374亩用地的取回权,也使建设公司作为科技园公司股东的权利失去了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建设公司的股东权和财产权受到严重侵犯,参考珠投公司与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计算,原告初步估算出经济损失为63856.76万元(374亩×170.74 万元),因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百-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建设公同经济损失63856.76万元及200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珠投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登记之后不得抽回出资。原告向科技园公司投人开发用地总共是665亩,投人费用按照股份比例分担。原告将土地转为科技园公司名下,实际是原、被告的出资,因此,建设公司收回生地使用权条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科技园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经过200O年4月14日董事会决议通过,并且原告于2000年12月发函同意.珠投公司不存在擅自转让土地的行为。3、珠投公司从未指使廖若请进行任何违法行为。廖若清与南博公司签约,是执行董事会决议的职务行为.4、假设取回权有效,该条件也未生效,开发完毕应理解为签订合同的目的实现。原告发函同意科友园公司与南博公司合作 合作余同已经,经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科技圆公司也取得其绝大部分的利益,应视为开发完毕.从另一方面说,原告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取回权,在与南博公司协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其他合作方,也没有提出比108元万每亩更高的价格。珠投公司作为股东不能坐视科技园公司资源的闲置,同意与南博公司合作是我们的权利与职责。原告恶意阻碍开发,才是对科技园公司股东权益****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博公司答辩称:一、南博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南博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的合作是双方自愿的。二、南博公司是无过错的投资方和善意的第三人,其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三、南博公司已履行合作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南博公司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若清答辩称:本人担任科技园公司总经理与南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是履行职责、执行董事会决议、代表科技园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从未假冒任何人的签名、盗用公章、伪造公司注册文件,也从未采取其他任何欺诈手段经营科技园公司业务。原告的指控纯属对本人人格及名誉曲贬损和侮辱。本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技园公司陈述称:对本案所涉的374土亩地如何开发,科技园公司董事会一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及作出最后决定。
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司陈述称:合生骏景公司成立手续是完备合法的。合生骏景公司的用地手续是合法的。根据南博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成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约定付科技园公司肉4.045元亿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9 日,原告与珠投公司签订《合作表资原则协议书》,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原告经(1992城)穗规地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使用的,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以南、车陂路以西的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二期)约665亩用地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等事宜达成原则协议。
1997年1月28日,原告与珠投公司签订《股东合同》,决定设立科技园公司对上述用地进行投资开发。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00万元,占公司股份35%,珠投公司出资1300元万,占公司股份65%。合同签订前原告原已投入开发的资金为人民币约1.78亿元,包括已支付的征地类费用、已投入的工程费用、勘测规划类等费用和为开发项目而成立的二期开发办公室的各项开支、为二期项目的开发而借贷款项及所要支付的利息、管理费、其他费用,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双方书面认可后予以确认.所确定数称为已开支数已开支数的35%作为原告对公司投人的出资额,65%即人民币l15亿元作为珠投公司对公司投入的出资额。珠技公司按下列规定向原告偿付已开支数的65%即115亿元:1、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IO天内支付35%(含己付给原告的500万元定金);2、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天内支付25%;3、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60天付25%;4、余额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90 天内付清。以上条件,构成原告对公司已投人35%的出资额和珠投公司对公司已投入的65%的出资额。在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签订的涉及工业园二期用地的转让合同中原告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全部转由公司无条件承担。在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签订的涉及工业园二期用地的转让合同中原告所得的权益全部转由公司承接,原告应将在工业园二期已收取的转让收人转为公司的收入,未收取的转让收入由公司负责收取,并作为公司的收入。双方同意,对于原告已收取的转让收入应转为公司收入的部分,原告可以留用,直至原告清还或者在公司分成利润中扣除,利息以月利率1.38%计。凡属原告原为工业园二期用地的开发而与他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勘测规划设计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所涉及需支付给合同他方但未支付或业已形成的债务,若未计入已开支数内的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后全部转由公司无条件承担,珠投公司同意担保,在实际发生时由公司直接支付。考虑到原告近三年多来为开发本工业园二期已投人的资全和耗费的力量及己做的工作,双方同意,由公司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作为原告前期开发的补偿。原告在收到珠投公司按规定付清的已开支数并在公司成立后-个月内办理项目用地红线转名手续。项目用地开发周期为6年,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计,以两年作为衡量工作量的时间标准,每两年至少完成项目用地三分之一面积的开发,6年内全部开发完毕.具体事宜由公司成立后的董事会决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原告委派2名,珠投公司委派3名,设董事长-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存续期间董事长由原告委派。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公司设总经理-人,由董事会聘任,由珠投公司推荐。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贵。公司在存续期内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归公司所有。未经股东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方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出卖或抵押。任何一方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概无效。若本项目用地未能按上述开发期限内全部开发完毕,原告有权无偿收回未开发完毕的项目用地,自行组织开发,珠投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1997年3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局核准,科技园公司注册成立。原告委派黄有水、柳瑞生,珠投公司委派廖若晴、郑伟健、张小蕾出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I997年3月27日,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宣布黄有水为董事长,任命廖若请为总经理。该次董事会纪要记载的关于对总经理,授权决定包括各类经济合同由法人代表签署或以书面授权委托给总经理签署的内容。 
1997年8月22日,原告与珠投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珠投公司对在科技园公司用地范围内270亩(18平万方米)土地进行独立承包开发和经营,经营方式由珠投公司决定,不管珠投公司开发经营的情况如何,不管盈亏与否,珠投公司必须向科技园公司支付461亿元人民币收入。无论珠投公司对该用地的经营如何,也不管科技园公司的实际收益如何,其中16亿元人民币珠投公司必须确保直接给予原告,该款项是原告的实际所得(仅对该用地而盲),在此前提下原告不再参与该用地上的其他利润的分配。上述461亿元除原告所得外其余直接付给珠投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珠投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的已开支数和对原告前期开发的补偿保持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珠投公司与科技园公司就该用地的开发经营另签承包合同。8月27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与珠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
l997年8月 25日,珠投公司与科技圆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科技园公司同意将科技园公司用地范围内的270亩(18平万方米)土地,按实际建筑面积承包给珠投公司进行独立开发和经营,珠投公司承担利润包干、超额自得、亏损自负的责任。承包时间从1997年8月22日起至2005 年1 2 月3 1 日止.科技园公司向珠投公司收取4.61亿元人民币,其中1.6亿元由珠投公司直接按期如数支付给原告,其余所得直接付给珠投公司.9月1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科技园公司与珠投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
1997年9月I日,科技园公司与南搏公司签订《中外合作广州合生科技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立合作公司合生科技园地房产公司,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0000万元,注册资本为13334元人万民币,全部由南博公司以等值外汇投人.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部分由南博公司负责筹集。科技园公司提供项目已三通-平的约18万平方米用地,负责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项目用地的转名到合作公司名下的手续。各方同意项目建成后双方按实际建筑面积扣除无偿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分成,科技园公司占30%,南博公司占70%,具体分配方案由双方另行商定.合作公司的债务亏损风险贵任全部由南博公司负责。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税(费),自科技园公司交地给合作公司之日起,由合作公司负责缴纳。1997年9月22日,合生科技园房地产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
1997年10月8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穗规地证字(1997)第1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将天河区中山大道南面车陂路西面的429862平方米(其中规划路面117667平方米)的用地单位由原告更改为科技园公司,同时注销该局(1992)城穗规地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11月9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地复字[1998]第1396号《关于建设用地转名项目公司问题的复函》,同意将上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中规划为生活居住配套区和办公管理区的180187平方米用地改由项目公司—— 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负责建设.
1998年12月30日,广州市国土局对科技园公司作出穗国土建用函[1998]394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同意将核准给原告使用的、位于天河中山大道南、黄埔大道北、广氮花园西南地段的253695平方米土地,改由科技园公司使用,用地性质为生产、科研、培训、展销及生活配套。接文后请抓紧办理以下手续:一、到天河区国土局、市土地开发中心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二、到市土地开发中心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三、到市规划局办理相应手续。四、到区国土部门办理缴交税费手续。五、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2004年月I4日,科技园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继续与合生集团的公司合作,开发经营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地证(1997〉第136文号批准的、扣除已开发的18万平方米(即骏景花园第-期用地〉后的用地〈约374.51亩)。合作的具体事直与合生集团的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协议附后)”。原告认为该决议没有附协议,珠投公司认为所附协议就是后来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于2001年2月8日签订的关于成立合生骏景公司的空白合同。同日,科技园公司召开的第五次董事会作出纪要,该纪要第二条提到: “ 原则同意对工业园二期余下用地(软件园用地除外),转让合生科技园房地产公司承包开发经营, 有关实施细则由股东双方另外商定。”
2001年2月14日,原告向科技园公司发出《关于继续与合生集团合作开发374.51亩用地的函》,称:关于工业园二期剩余374.51亩用地的开发建设问题,经我公司研究,同意按2004年4月14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继续与合生集团合作开发,今后合作的具体事宜待与合生集团另行协商后,再签订有关协议。
2001年2月8日,廖若清代表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签订〈中外合作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立合生骏景公司,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6500 万元,注册资本为22I67万元人民币,由科技园公司、南博公司双方按5%:95%的比例支付。科技园公司提供项目已三通一平的约25万平方米用地,即经广川市规划局穗规地证字[1997]第136建号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使用的位于广州市天河中山大道南面、车陂路西面路段扣除合作双方已合作开发的约18万平方米后的土地,并负责办理项目用地上全部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征地时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手续,因此而产生的-切费用由合作公司支付并计入合作公司成本,负贵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项目用地的转名到合作公司名下的手续。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差额由南博公司负责筹集。鉴于科技园公司为本项目先行垫付有关费用,合作公司向科技园公司确认科技园公司前期开发成本为40450万元〈如规划部门批准之用地面积调整,该前期开发成本应重新计算),该前期开发威苯纳入合作公司成本中].合作公司白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后按季度均分向科技园公司返还该前期开发成本,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合作公司的全部收人扣除成本及各项税费后所得之净利润按科技园公司占5%、南博公司占95%的比例分成,合作公司的亏损由科技园公司、南博公司双方按5%:95%的比例承担。
2001年5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合生骏景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月24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穗外经贸业[2O01]169号《关于合作企业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设立合生骏景公司,其中科技园公司负责提供穗规地证字(1997)第136文号批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含土地出让金〉,并出资人民币1108.35元万占注册资本的5%;南博公司负责出资相当于人民币21058.65万元的外币,占注册资本的95%。
2001年6月4日,合生骏景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
2001年3月22日,广州市国土局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穗国地出合[200l]02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将位于天河中山大道南、黄埔大道北、广氯花园西南面积25396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科技园公司,出让全总额为125588446元。
2001年7月5日,广州市国土局作出穗日土建[200l]254号《关于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同意将上述地块的用地单位改为合生骏景公司,并通知合生骏景公司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及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2001年8月1O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穗规地换证字
[2001]第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天河区中山大道南面车陂路西面的239528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l65066平方米,道路面积74462平方米〉的用地单位由科技圆公司更改为合生骏景公司,同时注销穗规地证字[1997]第1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本证重叠部分的规划用地红线。
2001年9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合生骏景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给合生骏景公司。9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合生骏景公司核发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5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9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合生骏景公司核发了关于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期间,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分别取自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给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廖若清先生代为签署广州合生骏景项目的相关文件.林文锐。”并加盖科技园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根据其委托广东省公安厅所做的粤公刑技文字[20011]2第1《号笔迹鉴定书》,该两份《委托书》上林文锐的字样的签名非科技园公司董事长林文锐本人所签,该签名是廖若清冒签。廖若清否认,称不知道有此《委托书》,作为科技园公司的总经理,无需委托书都可以签订合同。
2005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南博公司与科技园公司于2001年2月8日在《中外合作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地证字[I997]第136建号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使用374亩土地的价值迸行评估。经摇珠确定该评估由广东万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万联公司)进行.2005年3月5 日,万联公司出具广万评[2005]03166号,〈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2001年2月8日上述生地的价值为71800万元(该价值已扣除土地出让金)。建设公司、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合生骏景公司均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或意见。万联公司根据各方的意见对报告进行了修改并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广万评本[2006]06050号《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2001年2月8日上述土地的价值为6I047万元(该价值已扣除土地出让金).该报告作出后,珠技公司、南博公司、合生骏景公司又提出异议.2005年8月3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到庭对广万评本[2005]06050号《土地估价报告》进行质证,珠投公司当庭提出评估范围内的“天力地块”35亩因仍在科技园公司名下,应予剔除。经征求各方意见及与万联公司协商,由万联公司对剔除“天力地块”35亩后的339亩土地价值进行评估.2005年8月5日,万联公司出具广万评本[2005]08I2《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该339土亩地在200I年2月8日约价值为54814万元(该价值已扣除土地出让金)。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合生骏景公司仍然有异议。2005年9月6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到庭对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万联公司对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合生骏景公司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答复,认为异议均不能成立.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合生骏景公司还提出将相关的报告提交土
地估价师协会进行审核的请求。
另查:为证明已按约定向科技园公司付清了4.045亿元补偿款,合生骏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科技园公司开具的收据、发票及相应的支票存根,建设公司认为收据、发票及支票存根不能证明有实际付款,要求合生骏景公司进-步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2005年8月l0日,合生骏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应付款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2∞6年6月10日,又向法院畏交了大部分的银行进帐单原件,原告建设公司认为银行进帐单仅供查询,不能作为进帐证明,因此要求法院调取相应的锒行对帐单。本院遂向有关银行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 - 、原告建设公司确认: 1、2001 年7月10日1818万元。2 、2001年7月19日l15万元。3 、2001年7月30日1200万元。4 、2002 年2月7日200万元。5 、2002年8月13日50万元。6 、2002年9月23日46.77万元。7 、2002 年10月I6日1350万元。8 、2002年11月1 8日105O万元。9 、2002年11月27日3000万元。l0 、2002年11月28日3000万元. 11 、2002年11月28日3000万元。1 2、 2002年11月29日3000万元. 1 3 、2002 年11月2 9日3000万元。14 、2002年12月2日5000万元,。15 、2002 年1 2月2日5000万元共30729.77 万元由合生骏景公司向科技园公司支付过,但随即被转出,因此,仍不能认可为科技园公司实际收到这些土地补偿款。另有一笔2002年7月11日的605万元,建设公司称对怅单看不清楚,无法确认,但经本院辨认该款由合生骏景公司向科技园公司支付事实确实。二、原告建设公司不予确认:1、2001年6月22日两笔500万元共1000万元,理由是科技圆公司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收回代付出让金。本院经查,该付款有合生骏景公司向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2002年1月17日1200万元,理由是进帐单显示是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本院经查,该付款有合生骏景公司向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3、2001年9月20日800万元,理由是对怅单没有显示且科技园公司出具的收椐内容为“还款”本院经查,工行向本院提供的对帐单在该日期部分缺页,但根据银行送款单及收据可以认定该款已支付到科技圆公司.4、2001年11月16日39万元(银行送款单、对帐单均为土地补偿款)、2002年4月23日200万元(银行进帐单为土地补偿款)、2002年l0月16日400万元〈发票为土地补偿款〉、2002年11月27日3000万元(银行进帐单、进帐单为土地补偿款)共3639万元,理由为科技园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往来款”.本院经查`上述款项要么有银行送款单、对帐单中载明用途为土地补偿款,要么在发票中截明用途为土地补偿款。5、2002年6月26日200万元,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但本院经查工行2002年6月27日对帐单有该款项入帐。6、2005年5月21日5703705元,理由是收款人是广州市国有土地收益金专户。本院经查,2002年5月15日,科技园公司曾向合生骏景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合生骏景公司将应支付的补偿款中的5703705元支付给广州市国有土地收益金专户.7、2002 年9月24日4677万元,理由是收款人是广州市预算外资全专户。合生骏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科技园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8 、2002年7月1日1700万元、2002 年1O月28日1000万元、2 0 0 2年12月12日1500万元、2004年3月16日250万元共45O0万元,理由是上述款项直接付给珠投公司,虽然有科技园公司的委托书,但困为珠投公司是科技园公司的大股东,其违规掌控科技园公司、违规运作科技园公司财务,委托系其滥用科技园公司的印章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珠投公司更无权代科技园公司收取土地补偿款。三、另外,珠投公司提出在第一期开发中曾多5839328.I2元,应转为本案争议部分的付款,但承认双方对第-期的开发未最终结算,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对第一期未结算,该款项抵作本案争议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四、汇入科技园公司的款项有7500万元转回给了合生骏景公司,合生骏景公司提出该款已转回与土地补偿款无关也不在其提交的张单内;25760万元转给了珠投公司,其中2002年11月27日向珠投公司转作走两笔2760万元;2002年11月28日转走两笔2760万元;2002年11月29日转走一笔3000 万元, 一笔2520万元; 2002年12 月2日转走一笔4200 万元, 一笔5 0 0 0 万元。
合生骏景公司确认其已付款项中应减去科技园曾代其支付的32220345土地出让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公司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同共同赔偿第三人科技园公司经济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的339亩土地的价值计算再加上第三人科技园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3900余万元并从2001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原起诉的土地中余下的35亩天力地块由于仍在科技园公司名下不再提出主张。二、请求判令原告建设公司依据《股东合同》约定的权益享有取回权。被告珠投公司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首先本案已经多次开庭且己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原告的变更是主体的变更,而非请求的变更,实质上是增加诉讼请求。第三,本案不适用新《公司法》,不属派生诉讼,且《公司法》关于派生诉讼规定有前置程序。第四、请求不当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南博公司也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变更后的第二个请求关于取回权的部分是原告与珠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变更后的两个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第一诉讼请求是基干侵权提出的,第二个是确认之诉,两者不能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分别审理.被告廖若清也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司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科技园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全金3200余万元已通过支付土地转让款归还给科技园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之一南博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公司,本案属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但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关于《股东合同》中关于若不能在6年内全部开发完毕,原告有权无偿收回未开发完毕的项目用地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南、车陂路以西的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二期),约665亩,原是规划给建设公司使用的建设用地,建设公司已领取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1992)穗城规地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支付了征地、工程、勘测、规划等方面的费用人民币1.78亿元。建设公司虽然没有与广州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没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与珠投公司于19971年月28日签订《股东合同》,共同设立科技园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投资开发,这一在建设用地规划阶段进行的合作开发方式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且经广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园公司已依法成立,科技园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换领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穗规地证字『1997』第1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 《股东合同》约定的关于共同设立科技园公司投资开发土地的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股东合同》约定的关于科技园公司若不能在6年内全部开发完毕,建设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未开发顼目用地的条款,由于建设公司没有与广州市国土部门签订⊥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使月权出让金,也没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对合作开发的约665亩建设用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而且<股东合同》签订前建设公司投入的前期资全l.78亿元,其中35%作为建设公司对科技园公司的出资,而65%(I.I5亿元)作为珠投公司对科技园公司的出资,该l.15亿元己由珠投公司支付给建设公司,双方合作开发的约665 亩建设用地的相关权益已作为各自的出资成为科技园公司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
资的规定,建设公司不得抽回其投入到科技园公司的资产.因此,《股东合同》约定的关于科技园公司若不能在6年内全部开发完毕,建设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未开发项目用地的内容为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建设公司提出其因不能行使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回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本案纠纷的实质及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签定的《中外合作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的性质问题。科技园公司在取得约665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先后与南博公司签订了系列合作开发合同,共同组建以科技园公司和南博公司为股东的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和合生骏景公司,由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开发其中的270亩土地,合生骏景公司开发其余的374亩土地(实为339)亩,如前所述,在建设用地规划阶段进行的合作开发方式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且经广州市有关部门批准,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和合生骏景公司已依法成立,两公司对各自开发的土地,分别与广州市国土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建设用地转名过程中,科技园公司根据有关合同向珠投
公司收取了270亩土地的地价人民币4.6I亿元,及向合生骏景公司收取339土亩地的地价人民币4.045亿元,由于科技园公司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该两笔款项均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性质,而纯粹是当事人之间对补偿土地开发前期费用问题的约定。
对于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开发问题,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在2000年月14日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议,即继续与合生集团的公司合作开发,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在于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339亩建设用地以4.045亿元的对价转名到合生骏景公司名下是否属于低价转让问题。经本院委托万联公司鉴定,该339亩土地在2001年2月8日的价值扣除土地出让金后为54814万元,比较廖若清代表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在同日签订《中外合
作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4.045亿元,相差14364万元.在对万联公司报告提出的异议因理由不足不被采纳的情况下,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合生骏景公司提出将报告提交土地估价师协会进行审核的申请,由于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情况来看,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地价”低于当时的正常价值。
关于被告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若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跟据珠投公司与建设公司1997年8月22 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1997年8月11日科技园公司与珠技公司签订〈经管承包合同〉。由南博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中外合作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合同》,设立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对270亩土地进行开发,这一情况表明,南博公司系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科技园公司2000年4月14日的董事会纪要,虽然董事会原l则上同意继续与南博公司合作开发374亩建设用地,但有关实施细则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没有证据显示,该纪要的内容已被董事会变更。作为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应当知道其与科技园公司签订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未经科技圆公司的另一股东建设公司的同意;廖若清作为科技园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明知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仍然与南博公司签订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廖若清辩称其代表科技园公司与南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是依法履行职责,但科技园公司1997年3月27日第-次董事会纪要明确载明,总经理对外签订合同应有董事长的书面授权,廖若清的行为显属超越职权 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若清共同侵害了建设公司在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权。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若清应当共同将涉案土地低于正常价值迸行转让的差额部分I4364万元赔偿给科技园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建设公司于2006年4月3日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若清、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将本案争议的利益归属自己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合生骏景公司需向科技园公司支付前期开发成本4.045亿元,但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值,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若清的行为也使科技园公司的权益遭受损害。在科技园公司对此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作为科技园公司股东之一的建设公司,可以自已的名义为合资公司的利益提起民事诉讼.但建设公司原请求将所有权益归属白己,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又将请求变更为确认建设公司依据《股东合同》约定的权益享有取回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生骏景公司已付给科技园公司款项的数额问题.合生骏景公司声称已向科技园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4.045亿元补偿款,但原告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建设公司确认30729.77万元由合生骏景公司向科技园公司支付过,本院予以认定。2002年7月11日的605万元虽然建设公司称对帐单看不清楚,无法确认,但经辩认该付款事实确实,应予认定。对原告建设公司不予确认的2001年6月22 日两笔500万元共1000万元及2002年1月17日1200万元,虽然付款人并非合生骏景公司,但合生骏景公司提交了有关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关于2001年9月20日800万元,根据银行送款单及收据可以认定该款已支付到科技园公司;关于’2001年11月16日39万元、2002年4月23日200 万元、2002年10月16日400万元、2002年11月27日3000 万元共3639万元,虽然科技园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往来款。但上述款项要么有银行送款单、对帐单中载明用途为土地补偿款,要么在发票中载明用途为土地补偿款;关于2002年6月26日200万元,在工行2002年6月27日对帐单有对帐记录,因此,上述款项共6839万元应认定为科技园公司已经收到.综合上述,可认定科技园公司已收381737700元该款项应减去合生骏景公司确认的科技园代其支付的32220345元土地出让金为349517355元。于2002年5月21日5703705元,由于收款人是广州市国有土地收益金专户,因此,虽然合生骏景公司提交了-份2002年5月15日科技园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但由于上述关于珠投公司等侵权的认定,该委托行为不能认定为科技园公司的行为,而应认定为殊投公司的行为。关于2002年9月24日46.77万元,由于收款人是广州市顸算外资金专户而且合生骏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科技园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因此,对该款项不予认定。2002 年7月1日1700元万、2002 年10月28日lO00万元、2002年12月12日1500万元、2004年3月16日250万元共4450万元,上述款项直接付给珠投公司,虽然有科技园公司的委托书,但由于上述关于珠投公司等侵权的认定,该委托行为不能认定为科技园公司的行为,而应认定为珠投公司的行为.上述应认定为珠投公司收取的合生骏景公司所付款项共为50671405元。另外,关于合生骏景公司提出在第一期开发中曾多付5839328.12元,应转为本案争议部分的付款问题,由于双方对第一期的开发未最终结算,因此,该款项抵作本案争议的款项没有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合生骏景公司已付的款项为400188760元,而合同的约定为4.045亿元,其应将差额4311240元付清给科技园公司。
关于汇入科技园公司的款项有7500万元转回给了合生骏景公司、25760万元转给了珠投公司的问题。合生骏景公司认为7500万元的款项与土地补偿款无关,其曾于2002年7月1日、7月4日将分别向科技园公司转入了5000万元、2500万元,其主张的已付款中也不包括该款项。经核实,本院确认该款与土地补偿款无关。珠技公司对从科技园公司收到的349517355元中转走25760万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珠投公司应将直接从合生骏景公司收取的50671405元及从科技园公司转走的2576万元共308271405元返还给科技园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至于本案争议范围内的“天力地块”35亩,因仍在科技园公司名下,不存在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若清侵权的问题。建设公司也对该部分不再于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建设公司的起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公布)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投公司、廖若清、南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科技园公司支付人民币14364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珠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科技园公司返还人民币308271405元及利息( 其中5703705元从2002年5月21日起、1700万元从2002 年7月1日起、1000万元从2002年10月28日起、5520万元从2002年11月27日起; 5520万元从2002年11月28日起;5520万元从2002年11月29日起;10700万元从2002年12月2日起、250万元从2004年3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合生骏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科技园公司支付4311240元及利息(从2003年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O2848元、评估费20万元,共3602848元,由原告建设公司承钽510200元,被告珠投公司、廖若清、南博公司共同承担3092648元。该款已由原告建设公司预交,珠投公司、廖若清、南博公司应将该款迳付建设公司。法院所收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建设公司、被告珠投公司、廖若清、第三人科技园公司、合生骏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宗仁
代理审判员王 芳
代理审判员史尊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邓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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